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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及發展史  重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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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精神醫學的四次革新運動

一第一次:畢乃爾1800年的「人道主義運動」

第二次:佛洛依德1896年的「心因性病因論」(精神分析論)

第三次:仲斯1953年的「社區心理衛生運動」

第四次1953年「生物精神醫學發展」

 

貳、台灣精神醫療與護理現況

精神衛生法之頒布與實施(摘要)

()名詞定義

社區精神復健

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社區治療

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強化精神病人的權利及保護:維護病人人權與權力

9

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15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19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22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24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

25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26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確實協助病患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29

病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34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

()精神病人的住院型態

41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42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46

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

47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1.藥物治療。
2.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3.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49

精神醫療機構因病人病情急迫,經一位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取得本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施行下列治療方式:

1.電痙攣治療

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二台灣當前心理衛生政策

()心理衛生保健與精神疾病防治同等重要

()積極治療與復健重於消極收容與養護

()精神醫療與社會福利相結合,共同滿足病人需求

()均衡考量病人權益與社會安全

 

三精神醫療服務推展的困境

()精神醫療、復健設施不足

()精神醫療服務和資源分布不均缺乏完善的轉介系統

()精神醫療專業人力不足

()文化差異與社會價值觀的影響,使去機構化和社區治療阻力重重,包括:

1.國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足或心存恐懼

2.對精神病患的羞恥烙印(刻板印象)嚴重

3.社區中的精神病患常需面對疾病標籤問題

 

四倫理與護理倫理的標準

()自主:尊重病人自己做決定的原則。

()行善:施加好處給病人,為病人謀求最大福利。

()不傷害:不讓病人身心受到傷害。

()保密:不要洩漏病人的資料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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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荃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