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及發展史 重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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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精神醫學的四次革新運動
一第一次:畢乃爾1800年的「人道主義運動」。
二第二次:佛洛依德1896年的「心因性病因論」(精神分析論)。
三第三次:仲斯1953年的「社區心理衛生運動」。
四第四次:1953年「生物精神醫學發展」。
貳、台灣精神醫療與護理現況
一精神衛生法之頒布與實施(摘要)
(一)名詞定義
社區精神復健 |
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
社區治療 |
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
(二)強化精神病人的權利及保護:維護病人人權與權力
第9條 |
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
第15條 |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
第19條 |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
第22條 |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第24條 |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 |
第25條 |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
第26條 |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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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確實協助病患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第29條 |
病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
第34條 |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 |
(四)精神病人的住院型態
第41條 |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
第42條 |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
第46條 |
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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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1.藥物治療。 2.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3.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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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
精神醫療機構因病人病情急迫,經一位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取得本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施行下列治療方式: 1.電痙攣治療。 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 |
(五)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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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
二台灣當前心理衛生政策
(一)心理衛生保健與精神疾病防治同等重要。
(二)積極治療與復健重於消極收容與養護。
(三)精神醫療與社會福利相結合,共同滿足病人需求。
(四)均衡考量病人權益與社會安全。
三精神醫療服務推展的困境
(一)精神醫療、復健設施不足。
(二)精神醫療服務和資源分布不均;缺乏完善的轉介系統。
(三)精神醫療專業人力不足。
(四)文化差異與社會價值觀的影響,使去機構化和社區治療阻力重重,包括:
1.國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足或心存恐懼。
2.對精神病患的羞恥烙印(刻板印象)嚴重。
3.社區中的精神病患常需面對疾病標籤問題。
四倫理與護理倫理的標準
(一)自主:尊重病人自己做決定的原則。
(二)行善:施加好處給病人,為病人謀求最大福利。
(三)不傷害:不讓病人身心受到傷害。
(四)保密:不要洩漏病人的資料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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